多元犯罪原因论plural aetiology towards crime
也称犯罪的多因素论。主要认为犯罪心理的形成和犯罪行为的发生,并非某一种因素导致的结果,而是身体的、精神的、心理的、社会的多方面因素促成的,或者强调这些因素的某种结合。早期社会学派的代表人物李斯特(Liszt,F.)提出了所谓“二元”的犯罪原因论。认为犯罪是个人体质的和后天社会环境两方面的因素决定的。菲利(Ferri,E.)主张犯罪的“三要素论”,认为犯罪是个人体质的、社会环境的和地理环境三方面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后来一些犯罪学家对青少年犯罪进行研究,指出与青少年犯罪有关的各种不同的因素和条件有170种之多。美国犯罪学家格卢克夫妇(Glueck,S.and Glueck,E.)通过对比调查研究,发现犯罪少年在体质、气质、情感、智力、家庭教育、居住环境等方面与非犯罪青少年存在差异。美国当代犯罪学家杰弗利(Jeffery,C.)认为犯罪行为的形成,乃是社会因素及心理因素交互作用所致。他认为研究犯罪,必须运用多学科的理论,进行整合研究。多元的犯罪原因论比单一因素论是一个进步。这一理论在西方广为流行。但这一理论并未分清本质的和非本质的因素,有一定的局限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