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勒 Kon Fuller1902—1978 美国新自然法学代表。长期任哈佛大学法理学教授。他反对庞德和弗兰克等以实用主义为基础的法学,也反对以分析主义为基础的哈特的法学思想。因他批评哈特在哈佛大学的讲演《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区分》,引发了分析实证主义与新自然法学之间的长期论争,实际上使新自然法学的法律与道德的联系这种观点在美国传播开来,促进了罗尔斯和德沃尔金等的新自然法学在美国的兴起。他的基本思想是法律和道德不可分,不仅立法具有实体的道德目的,而且法律本身的存在也必须以一系列法制原则作为前提,这些原则就是法律的内在道德。提出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的区分。认为义务的道德与法律类似,而愿望的道德与美学类似。义务的道德就是提出法律的要求,而愿望的道德则是讲我们如何很好地利用我们短促的生命而作出努力,以达到人类的至善。他提出法制原则以证明法律与道德不可分。提出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法律的普遍性;法律必须公开宣布;法律适用于将来,非溯及既往的事件;法律必须明确清楚;法律自身不能有矛盾;法律不应当要求不可能办到的事情;法律必须有稳定性;官方行为必须与法律一致等。他认为这些法律原则是一种“实践的艺术”。提出实体自然法与程序自然法的区别,认为实体自然法是以前的自然法学者所说的“在天上的君临一切的、无所不在的自然法”,而他所主张的程序自然法则是与上帝无关的、完全尘世的、连木工也可以懂得的自然法。他以为哈特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是“经理指挥的形式”,其理解的法律带有一种命令的性质;他的新自然法学则是“法律形式”,其理解的法律是人们自己了解的行为的规则。主要著作有:《法律的道德性》(1964)、《法律在探求自己》(1940)、《法理学》(1949)、《法律的虚构》(1967)、《法律的自相矛盾》(1968)等。 |